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然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浩然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0月14日屆滿)。詎猶不知悔改,見其當時租屋處所屬新北市○○區○○路○○○巷○○號淡大財庫社區之E棟地下2樓設有威威自助洗衣坊,其內設置6台投幣式自助烘衣機,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運作15分鐘,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11月23日
6時11分,在該處以利用身體及洗衣籃擋在投幣式自助烘衣機零錢盒前方、躲避監視器拍攝之方式,持不明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接續撬開該洗衣坊負責人 賴俐蓁 設置、編號2號及1號之投幣式自助烘衣機零錢盒鎖後,將零錢盒取出,再前往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處竊取盒內不詳數額之硬幣零錢,得手後將零錢盒歸位而離開現場。 嗣賴俐蓁 於101年11月26日前往上址收取零錢盒內所得時,因零錢盒內供上鎖使用之擋片無法正常運作,且盒內零錢數量遽減,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又陳浩然食髓知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11月28日5時58分,再以上開方式竊得該處編號2號之投幣式自助烘衣機零錢盒內不詳數額之硬幣零錢,適社區警衛發現陳浩然現身洗衣坊而報警查辦。
二、案經賴俐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而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浩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洗衣坊使用投幣式自助烘衣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101年11月23日,伊係因投入零錢後機器未啟動,始將零錢盒抽出來,並丟掉裡面的廢紙;於101年11月28日則未移動零錢盒,只是坐著等待衣服洗好、烘乾;況若該零錢盒遭破壞而取出後,豈能再塞回去,故伊絕未竊取零錢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俐蓁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102年8月13日、10月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賴俐蓁提供之零錢盒照片及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理時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本院10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所示情狀相符(見偵卷第27-45頁、本院卷第123-163頁背面、第174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取威威洗衣坊上述投幣式自助烘衣機零錢盒內之零錢無誤。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前往洗衣坊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各該零錢盒嵌入投幣機之四邊交界處均有遭工具撬開之痕跡,且部分零錢盒抽屜內緣凹陷、擋片亦有異常之彎曲現象(見偵卷第40-1至45頁),此等痕跡實非徒手所能造成,則被告應係以不明工具行竊,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行竊之工具,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竊取約2萬元之收入,並提出記帳單為據,主張係與遭竊前1年同時間之所得相較而計算差額。惟查,卷附威威洗衣坊於100年11月間、101年11月間之收入各為79,860元、69,730元,兩者差距約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76、178頁),與告訴人指訴之前開金額並不相符。參以威威洗衣坊於
100年10月間、101年10月間之收入各為64,840、54,990元(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亦約有1萬元之差距,足見威威洗衣坊於101年之收入普遍較100年減少,其原因應非僅止於一端,則自不得將威威洗衣坊於101年11月與100年11月間所得之差距,均歸咎於被告本案之行竊犯行,並據此即認其間差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況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102年10月2日審理時所述,卷附記帳單係記載該處6台洗衣機及6台烘衣機之總收入,未曾將洗衣機及烘衣機之收入分別處理等語,而兩者收入之比例、各為多少金額等節,均非本院所得臆測,是本院尚無從依據該記帳單之記載,估算被告竊取之確切金額,併予指明。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辭置辯,然查:
1.就101年11月23日部分:⑴被告先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投錢進去,
但機器沒有啟動,我就把零錢盒徒手抽出來看,看到裡面只有幾張紙屑,還有我剛剛投的10元,所以我就把盒子拿去垃圾筒把紙屑倒掉」、「我有拿走零錢盒,但裡面沒有任何零錢,只有我投的10元」、「它本來就有縫隙1公分,所以我只有用手輕輕的撥一下,零錢盒就拉出來了」云云;嗣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零錢盒好像是有鎖的,但是它好像是打開的,大概有0.5公分的空隙,我投錢進去卡住了,所以我就把零錢盒拉開,裡面有一些廢紙類的東西,除了廢紙之外,裡面一點點錢都沒有,然後我就將廢紙倒掉,我投進去的錢卡住了,沒有下到盒子裡面去,我是好心把廢紙拿去倒掉的,倒完之後就把盒子放回去,零錢盒連鎖都沒有鎖,零錢盒的鎖並沒有扣住,隙縫大概有0.5公分」云云,按被告就其取出零錢盒時,該零錢盒是否上鎖、投幣機零錢盒之狀況如何,均語焉不詳,且就零錢盒內是否有零錢,前後所供大相逕庭,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⑵次查,經本院勘驗101年11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鏡頭顯示現場為洗衣坊,畫面右上方有4台同款式之投幣式
烘衣機,由左至右分別為第1台烘衣機(有顯示紅色亮光,下稱編號1烘衣機)、第2台烘衣機(有顯示紅色亮光,下稱編號2烘衣機)、第3台烘衣機(紅色亮光處遭紙貼住,下稱編號3烘衣機)、第4台烘衣機(下稱編號4烘衣機),編號1烘衣機旁為洗衣坊門口,編號2烘衣機上擺放1個洗衣籃及1本雜誌。畫面左下方可見3台同款式之投幣式洗衣機,由左至右分別為第1台洗衣機、第2台洗衣機、第3台洗衣機等情,有卷附本院10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編號1之翻拍照片可證,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理時所繪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第174頁)。
②被告係於101年11月23日5時58分許進入洗衣坊,並於當日
6時7秒投幣使用編號1烘衣機。其後,於6時6分54秒一度前往洗衣坊門口往外察看狀況,再於6時7分37秒將洗衣籃由編號1烘衣機移至編號2烘衣機上,期間不斷四處走動,且不時移動隨身攜帶之飲料、雜誌、黃色塑膠袋及現場洗衣籃之擺放位置。於6時11分6秒走到編號3烘衣機前,身體擋住編號2烘衣機之投幣孔。嗣於6時11分13秒,被告左手稍微移動一下洗衣籃,由監視器拍攝角度雖看不見被告右手的動作,但可見被告身體持續搖晃,接下來被告4度稍微移動洗衣籃後,復於6時13分35秒時回到編號3之烘衣機前伸出右手,左手拿雜誌稍微移動洗衣籃,身體擋住編號2之烘衣機投幣孔在該處逗留,身體持續晃動。於6時14分13秒時,被告突然彎腰撿拾地上之不明物品,前往編號1烘衣機投幣後,再回到編號3烘衣機前繼續以左手翻閱雜誌,由監視器的角度,並無法看到被告右手的動作,突然被告又彎腰撿拾地上之不明物品,接著將右手放入褲子右後口袋,然後繼續逗留該處翻閱雜誌。此時被告身體擋住編號2烘衣機投幣孔,並有2次稍微移動洗衣籃之動作,雖然用左手翻閱雜誌,但右手手肘同時不斷前後晃動,且雖係以左手拿雜誌,但身體往右邊烘衣機方向傾靠,頭係朝投幣孔位置做出察看動作,並未閱讀雜誌。待被告於6時17分33秒至37秒間拿著雜誌往畫面右下方走時,編號2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不見並呈現黑色畫面。嗣被告於6時18分35秒由畫面右下方走到編號3烘衣機前,以身體擋住編號2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惟待其於6時18分48秒離開編號3烘衣機前方時,可見編號2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已放回原處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編號6至76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8頁、第130-148頁)。
③被告於6時20分關上編號1烘衣機的拉門,拿起編號2烘衣
機上之2枚硬幣,將洗衣籃連同黃色袋子往左移至編號1烘衣機零錢盒前方之位置,遮住投幣孔,接著四處徘徊,並走出門外後,又走回洗衣坊內,再由右褲袋拿出一不明黑色物體,放置在編號1烘衣機前。被告有時靠在編號1烘衣機上看雜誌,有時用左手稍微移動洗衣籃,但洗衣籃始終遮住編號1烘衣機之投幣孔。其後被告數度短暫離開洗衣坊後返回現場,嗣於6時30分46秒,被告先走往門口後,再返回編號
1烘衣機前,靠著烘衣機看雜誌,且自6時32分9秒起,被告右手臂斷斷續續往前晃動。當被告將洗衣籃抱起來往畫面右下方移動,離開畫面時,編號1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已不見而呈現黑色畫面。其後,被告於6時33分55秒從畫面右下方走至洗衣籃前方,並以身體擋住烘衣機硬幣盒不見之位置,右手有不明動作。再於6時34分11秒彎腰打開編號
1烘衣機拉門收取衣物,此時可見編號1烘衣機之硬幣盒已放回原位。接著被告收拾洗衣坊內其他衣物,並拿起洗衣籃及所收拾衣物走至畫面左方,離開畫面等情,有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編號86至124號之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8頁、第150頁背面-160頁背面)。
④查被告進入洗衣坊後,除不時往門口走去,察看門外狀況之
外,復不斷四處走動、移動洗衣籃位置、刻意以身體遮掩投幣機,凡此種種情狀,均與常人等待洗衣、烘衣結束之行止相異,實屬有疑。且被告慣於使用右手,業據其於本院102年10月2日訊問時供述在卷,但被告以洗衣籃及身體遮住編號2烘衣機時,屢屢刻意以左手拿雜誌、以左手稍微移動洗衣籃,並側身遮掩其右手動作,惟仍可見被告右手手肘不斷前後晃動。且被告雖係以左手拿雜誌,但身體往右邊烘衣機方向傾靠,頭係朝投幣孔位置做出察看動作,並未閱讀雜誌,身體又持續晃動,其後當被告離開該烘衣機往畫面下方移動而離開畫面後,編號2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不見並呈現黑色畫面,惟待被告於6時18分35秒再度由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身體擋住編號2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後,迄被告於6時18分48秒離開編號3烘衣機前方時,編號2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已放回原處;又自6時32分9秒起,被告續以相同手法行竊,致編號1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先自畫面中消失後再於6時34分11秒許歸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被告顯係蓄意妨害監視錄影器拍攝前開編號1、編號2烘衣機投幣機之畫面,並伺機抽取編號1、編號2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再走往監視器無法拍攝處竊得零錢後,始將零錢盒放回原位無誤。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月23日5時58分許行竊,惟觀諸上揭
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應係於當日6時11分著手抽取編號2烘衣機投幣孔下方零錢盒進而行竊,得手後接續抽取編號1烘衣機投幣孔下方零錢盒後行竊,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就101年11月28日部分:⑴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固辯稱:「我都沒有去
動(零錢盒),是坐在那邊而已,我坐在那邊等衣服,我洗好要拿到對面去烘乾」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除四處走動外,實係先於101年11月28日5時58分持紅色洗衣籃遮掩編號2烘衣機之投幣機後,趁隙抽取該投幣機之零錢盒行竊,致該烘衣機投幣孔下方之零錢盒不見並呈現黑色畫面,嗣於當日5時59分25秒始再歸位(見偵卷第37至40-1頁),其手法與101年11月23日行竊部分如出一轍,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月28日3時57分許行竊,惟被告著手
之時間點應係當日5時58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實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就零錢盒進行指紋鑑定,以證明被告並未竊取其內財物,惟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作指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浩然自101年11月23日6時11分許起,先後竊取本案編號2號、1號烘衣機零錢盒內零錢,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陳浩然於101年11月23日、2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猶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後屢屢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猶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破壞零錢盒之工具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該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是否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