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簽訂工程合約1份,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以施做工程,惟自民國94年12月
5日起,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被告均未給付貨款,至95年
3月17日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166,720元,有請款明細單等可證。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單6紙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