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小字第5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依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設於澎湖縣馬公市嵵裡里9號之3,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