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部分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26日及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50,000元,約定於93年12月6日清償50,00
0元,94年2月26日清償1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50,000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卷第6至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