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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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③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④、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8之2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6日20時15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見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9年3月6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92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上開第①至⑤案),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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