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新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新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年度 簡附民 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 楊仕丞 按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以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倒數第2行「匯款新臺幣26,123元至余新豪前揭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6,123元至余新豪前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余新豪固坦承曾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余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申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同欄一(一)第3行至第4行「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轉帳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4月14日(100)京城蘆洲分字第7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及本人影像、開戶申請書影本、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余新豪將其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楊仕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之金額為2萬6,12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楊仕丞間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按時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662號被告余新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6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之1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新豪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日後至100年3月25日19時其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余新豪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楊仕丞謊稱渠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方式因公司操作錯誤致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楊仕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26,123元至余新豪前揭帳戶內。嗣楊仕丞發現帳戶存款業已轉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新豪固坦承曾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內,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仕丞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楊仕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沒有錢,提款
卡與密碼有放在一起,係放在口袋裡帶出門時遺失,伊有打電話到銀行說提款卡不見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已與常情有違。且帳戶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而未善加看顧之理,被告既供稱帳戶中沒有錢,復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攜出,徒增遺失遭冒用之風險,此舉亦與常情有悖。再查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且其他往來交易之手法亦如出一轍非常明顯,此有上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等數筆款項轉帳匯入旋遭提領之異常進出情形,並顯見本件帳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前,其提款卡均未遭掛失停用。綜上在在足認被告所辯皆係虛偽,顯係事後避就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