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興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興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賴秀如 之機車,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機車之價值(新臺幣25,000元),並業據被害人賴秀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告鄭興發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01號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興發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美枝 ,由賴秀如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之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適其於101年1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方巷子內,欲再度騎用該部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賴秀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4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興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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