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家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家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家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號前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予以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另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第2項(原處分書漏載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書漏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只有一個人騎車,不認識其他人,當時有很多車子從伊後方騎過來,怕被撞到,所以不敢馬上減速,等其他車輛慢慢減少,才慢慢減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與競駛車隊路線相同,伊對永和的路不熟,也沒有跟車隊走,伊有闖紅燈可以開伊闖紅燈、伊有超速可以舉發伊超速,但伊沒有危險駕駛,會闖紅燈是因後面車子很多,他們一直按喇叭,前面是要紅燈了,若伊停下來怕會被撞到,因為那時候伊在中間,不好意思往左或往右,伊幾乎騎車都騎比較中間,伊是怕被他們撞到,所以才沒有往旁邊移,他們是整個圍在伊旁邊、後面,伊不知道為何他們的車隊要包住伊的車子云云(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萬5千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有「
二輛以上機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形,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製作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7月15日前),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另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16日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書漏載此部分)、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又同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
㈢就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珈銘 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擔服巡邏勤務,時間不太清楚,當時接獲有競駛的車隊往永和方向情報,當時勤資中心通報我們在中山路保生路口那邊去攔查是否有競駛的車隊,勤務中心後來通報我們是在保平、永貞路口,我們到達時沒有發現競駛車隊,我們回報後,勤資中心要我們到永和、保平路口,到達後我們在樂華夜市口發現有車隊要往中和方向,他們與我們是對向,我們就立刻閃警示燈從後面追趕,那時候有通報勤務中心我們現在的位置,跟在車隊後面要追趕,但他們車速過快,車隊就直接往中和方向,由中和路接景平路,因為是中和的轄區,我們就通報勤務中心,車隊進入中和轄區了,請勤務中心通報中和那邊,我們就沒有繼續追了。」、「追趕過程中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是後面根據監視器畫面,發現異議人重複出現的機率比一般民眾的機率高,所以才會開單。」、「他們一群車隊都超速,且沿途都有鳴按喇叭。」等語;又證人即另名舉發員警 林柏辰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巡邏勤務是與邱珈銘一人騎一台機車,我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車隊,並沒有注意到哪些車牌,看到的危險駕駛行為也是像邱珈銘說的那樣(即超速與沿途鳴按喇叭)。」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採證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警員職務報告2份、車隊行徑路線圖1紙及其他違規車輛之訪談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
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除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撥放、無法辨識出舉發員警所稱之競駛車隊及因拍攝角度問題看不見車牌之情況者外,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均與系爭車隊一同出現於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路口,且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與系爭車隊之車輛間彼此相距甚近,時有位居其中或緊隨在後之情況發生,甚至亦可清楚看出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與系爭車隊共同闖越紅燈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光碟中出現之車輛為其所有及確有與車隊闖越紅燈之行為,足徵異議人客觀上有與其他駕駛人共同超速、鳴按喇叭及闖越紅燈之危險駕駛之行為無訛。至異議人固辯稱不知為何會與競駛車隊路線相同、因為伊在中間,不好意思往左或往右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機車行駛時意外被捲入疑似飆車族之機車車隊,為免遭到波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或遭飆車族故意傷害,理應試圖脫離該疑似飆車族之車隊,而採取靠邊行駛、減速慢行、改道行駛或其他方式以求脫離該車隊,是以,若非異議人有意與該車隊結合,其焉有於該車陣中一同聚集行駛,甚至一直保持於該車隊中間,隨著車隊其他機車一起超速行使,遑論共同闖越紅燈之行為?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51-EZH號等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2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即指「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所謂「其他危險方式」,即如前㈡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超速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
㈤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雜處於競駛車隊中,且與競駛車
隊有超速、沿途鳴按喇叭、偶有前後行駛、蛇行、穿越車陣、併排行駛佔據內線車道及於行駛中相互交談、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珈銘、林柏辰於本院證述詳實,復有卷附之採證光碟所附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以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業如前述,然由上開證述內容及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顯示,異議人騎乘機車與他車雖偶有前後,惟尚無明顯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而依前揭所述之駕駛行為,堪認已足以影響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無疑,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警方依監視錄影光碟蒐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1款、第4項規定,以系爭機車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卷附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珈銘前開證詞觀之,系爭機車係與其他多輛機車共同違規,該車位於違規車隊中間,且當時警力比較單薄,又已駛出舉發員警之管轄區域,為免取締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阻礙正常交通或其他違規機車趁機逃離現場,警方實不便追趕攔停或令系爭機車靠邊停下而當場製單舉發,是本件確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載明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堪認已對系爭機車所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形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自應以此為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原處分機關誤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違規事由,對異議人進行裁罰,且原裁決書上未見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個月之記載,於法尚有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瑕疵,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
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