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麗貞 ,先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國中後方之新興路上,將該部輕型機車交由曾麗貞騎乘,而後獨自前往同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後,再利用車內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方向盤鎖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內甲○○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700元。得手後,乙○○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南投縣中寮鄉永和村龍眼幹34A1電線桿旁空地停放,並在途中將前揭螺絲起子丟棄在南投縣中寮鄉山區某處,曾麗貞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而後乙○○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麗貞離開;乙○○另於竊取該自小客車3日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南投縣○○鎮○○村○○路○○○○號棄置,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部(已發還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曾麗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繪製之螺絲起子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均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罪);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③罪);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⑤罪);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罪);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⑦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罪)。上述①至⑥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③④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就⑤⑥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⑦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復與⑧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亦供承已丟棄在南投縣中寮鄉山區某處,是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至於用以破壞方向盤鎖之剪刀1支,則係被告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拾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本案經論以較長期之徒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