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亞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亞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5,310元),並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莊志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8號被告姜亞芬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亞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111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司成功分公司」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台幣(下同)5,31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莊志仁發現攔查盤問後報警處理,並於姜亞芬身上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亞芬於警偵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志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亞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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