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張政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政治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 陳志鴻 以新臺幣8千元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認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彌補,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取之贓物雖未能發還被害人,然其已賠付超出上開財物價值之現款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苟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