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哈爾濱街口被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逕行舉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甲○○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無接獲罰單與任何相關之催繳通知單、裁決書等,且一直居住於高雄市,對於屏東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逾期處分,顯有不平,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20,且其
自86年5月15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徙登記,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應可認定,足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㈡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9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裁決書按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98年8月4日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於同日依法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鹽埔郵局,並製作送達書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
㈢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處分自該裁決書寄存送達鹽埔郵局
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是受處分人可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寄存之日翌日起算20日,至98年8月24日止,又因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即至98年8月28日止。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8月28日前聲明異議始合法,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見本院卷第
3頁),顯已逾期。㈣至受處分人以其係居住於高雄市,未曾接獲罰單與任何相關
催繳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之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即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雖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惟其戶籍仍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20,已如前述,是其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地址變更,係受處分人個人因素所造成,其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尚不得據此指稱前述送達程序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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