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劉信民 右列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之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理由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並應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又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五、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證據並未敘明因何案件有保全之必要、應保全之證據、保全之方法及其應證之事實,僅泛稱請求准予保全並派員調查,應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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