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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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又: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㈡於94、95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陳明賢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明賢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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