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貳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雲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在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上午
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8.626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