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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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原名鍾國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承諺(原名鍾國坤,下稱鍾承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5、34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
7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卡拉OK店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察覺其形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按時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後經徵得鍾承諺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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