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㨗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上午7時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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