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4行「仁伍路」更正為「仁五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導致前揭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進而使被害人受騙,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衡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上開「0000000000」門號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135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詐欺案件可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申購之門號用以聯絡犯罪及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3日,在基隆市○○路「遠傳電信門市」店前,將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前揭詐騙集團,於98年6月30日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刊登「誠徵司機」廣告,並以乙○○前開0000000000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由 田義銘 (另案偵辦)於98年7月5日14時30分許,依該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前揭詐騙集團取得田義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身份證及郵局存款簿遭人利用開設工廠而倒閉,若不匯款則會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8月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匯款12萬8千元至田義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方法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有申辦前開手機門號並││││於前開時地以400元之價錢││├──────────┤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98年6月30日自由時報│欺集團即於98年6月30日,│││廣告1則。│在自由時報刊載誠徵司機之││││廣告,並留0000000000門號││││供作聯絡使用之事實。│├──┼──────────┼────────────┤│2│同案被告田義銘於警詢│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中之供述。│欺集團使用之事實。││├──────────┤│││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3│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被害人丙○○經詐騙集團成│││之指訴。│員詐騙而匯款入同案被告田││├──────────┤義銘上開帳戶之事實。│││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