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㈠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後方及四四號房屋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竊取均為丁○○所有而置放該處之白鐵窗各一具得手;㈡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所攜帶具殺傷力、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剪斷上址屋外牆上屬於屋主丙○○所有之 白扁 電線一條(長約八呎)而竊取得手;㈢甫於上開㈡之竊盜犯行得手後,即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所攜帶之老虎鉗剪斷上址屋外牆上屬於屋主乙○○所有之白扁電線一條(長約三呎)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據報上開㈡㈢竊案後,前往該等竊案現場附近查訪,得悉甲○○於該等竊案發生時在現場走動,並持有可裝物品之袋子,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其涉嫌竊盜犯罪之合理可疑,因而通知甲○○到場接受警詢,而甲○○則除於警詢時自白上開㈡㈢竊盜案件外,另於其上開㈠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亦主動向詢問之警員 陳立洋陳韶彬 自白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九九○二六二三二
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員陳立洋所提出之職務報告、照片六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㈢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該工具既可減斷白扁電線,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銳利,且有可供人握取而方便操作之把手,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雖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後方及四四號房屋前方分別竊取白鐵窗各一具得手,惟其行竊時間密切,行竊地點接近,復係竊取同一監督權人即證人丁○○之財物,而僅侵害一監督權之單一法益,是其此部分竊取二具白鐵窗犯行,實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㈢之竊盜犯行,雖時間及地點亦密切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即房屋屋主,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二戶之白扁電線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應有認識,是此二次竊盜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此二次犯行係屬「接續」為之,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㈢之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據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㈢竊案後,前往該等竊案現場附近查訪,得悉被告於該等竊案發生時在現場走動,並持有可裝物品之袋子,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其涉嫌此部分竊盜犯罪之合理可疑,因而通知其到場接受警詢,而被告則除於警詢時自白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㈢竊盜犯行外,另於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亦主動向詢問之警員陳立洋及陳韶彬自白犯行,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九九○二六二三二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員陳立洋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可憑,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司法警察自白犯行,此部分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其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物品價值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等一切情狀,依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敘述先後順序,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㈢之竊盜犯行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已然丟棄,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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