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就恐嚇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恐嚇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論處。」,有關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一時失慎而罹罪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罪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且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 駱燦華蔡冬鳳 、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案業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駱燦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4巷20弄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冬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4巷20弄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4巷20弄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燦華、蔡冬鳳夫婦及其女丁○○與乙○○、丙○○夫婦係近鄰。因乙○○、丙○○夫婦在住宅設立慈安宮(慈修堂)供信徒參拜,駱燦華、蔡冬鳳夫婦及其女丁○○認遭受影響而心生不滿。蔡冬鳳明知乙○○夫婦之友人或教友正在乙○○夫婦家中聚會或參拜,猶基於侮辱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9年2月2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84巷20弄34號住家前圍牆內,故意放聲高喊「遭天譴」、「垃圾」、「又在騙人了」、「瘋子跟瘋子才在一起」、「心肝壞,說的話能聽嗎?」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及丙○○。駱燦華、蔡冬鳳夫婦嗣後又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月2月17日至20日、2月22日至3月4日、3月7日至3月14日等教友聚會之時段,故意高聲談話使周遭教友能共聞之方式,辱罵乙○○、丙○○「垃圾」、「遭天譴」、「會有報應」。
二、駱燦華於99年2月2日14時許,自家中拄柺杖走至乙○○住宅前,承前侮辱名譽之犯意,在乙○○住宅前方公然以不雅髒話辱罵乙○○,並稱乙○○是「垃圾人」,又於同日晚間在屋前圍牆內,故意以與家人高聲談話方式使路人四鄰接能共聞方式,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乙○○。
三、丁○○於99年2月2日14時許,隨其父駱燦華至乙○○住家門口,丁○○見乙○○及在場教友質問駱燦華辱罵何人,丁○○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除當眾辱罵乙○○「騙人」、「垃圾」、「會有報應」,足以影響對乙○○之名譽,亦同時對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晚間,在住宅圍牆旁故意以大聲交談使路人與四鄰能與聞方式,接續對乙○○夫婦恫嚇與辱罵。
四、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丙○○指訴之內容:被告駱燦華、蔡冬鳳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被告丁○○於99年2月2日14時許對乙○○恫稱「小心一點」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蔡冬鳳所述內容:有告訴人所述言語,但係家人對話而非針對告訴人。
(四)被告丁○○所述內容:有告訴人所稱對話,但係家人交談而非針對告訴人。
(五)證人 林秀春 證述內容:2月2日晚間蔡冬鳳有罵人。
(六)證人 劉又瑄 證述內容:2月2日中午駱燦華、丁○○有罵告訴人、丁○○有對告訴人乙○○恫稱小心一點。
(七)證人 陳張阿矮 證述內容:2月2日中午被告駱燦華當眾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對告訴人乙○○恫稱「給我注意一點」。
(八)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被告蔡冬鳳接續多次高聲辱罵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駱燦華、蔡冬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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