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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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胥博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交易字第6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大眾行車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暨被告於警詢中曾坦承犯罪,卻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伊並未騎車,當時距離機車10公尺,尚未發動機車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方改口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顯非初犯,且被告於員警欲攔停之際,尚為違規迴轉、丟棄機車鑰匙否認駕駛等行為,於檢察官偵訊中復為上開不實辯詞,遲至本案遭起訴後,得知自己之犯行已無法掩飾,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本案倘宣告緩刑,無異係助長被告投機僥倖心理,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56之1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24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旁雜貨店,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左轉崇孝街,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 高松山 在崇孝街路邊臨檢,並以指揮棒指示其停車受檢,甲○○隨即違規迴轉崇孝街,再右轉明德一路,其沿明德一路欲往七賢橋方向行駛時,見警方在前方明德一路上亦設置臨檢點,立即騎上崇孝街與明德一路交岔路口之明德一路人行道,並將機車熄火, 適高松山 已尾隨甲○○跑至其停車處,高松山告知甲○○其因酒醉駕車被查獲,甲○○旋將機車鑰匙丟至路旁花圃,並取下安全帽,經高松山呼叫警力支援,始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該處對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1.其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其於偵訊時辯稱:當日早上其將機││││車停在查獲地點,係 林金 連駕車至││││查獲地點對面之臺塑加油站載其前││││往工作地點,當日晚上仍由 林金連 ││││駕車載其至該處,其只是去拿取放││││置在機車上之工具,並無酒醉駕車││││之情事云云,與證人高松山及 郭明 ││││裕證述之情節不符。│├──┼──────┼────────────────┤│2│證人高松山之│本案查獲經過。│││證詞││├──┼──────┼────────────────┤│3│證人 郭明裕 之│1.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證詞│2.當日早上係被告自行前往林金連住││││處與 渠等 會合之事實。│├──┼──────┼────────────────┤│4│證人林金連之│1.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證詞│2.其證稱:當日早上7時未見被告前││││來其住處會合,打電話詢問被告後││││,才駕車至臺塑加油站載被告等語││││,與被告所辯前一日晚間即與林金││││連約好,而非當日早上才聯絡云云││││不符。│├──┼──────┼────────────────┤│5│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6│警製路線圖1│當日被告行車路線及警方設置臨檢點│││份及照片6張│位置。│├──┼──────┼────────────────┤│7│本署勘驗筆錄│1.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相符│││1份│。││││2.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接聽電話告知友││││人其酒駕被查獲之事實。│├──┼──────┼────────────────┤│8│中華電信股份│被告與林金連於當日上午並未通話之│││有限公司資料│事實。│││查詢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證人林金連涉嫌偽證罪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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