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恒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79號、100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恒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 温恒志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 廖鴻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65元得手。
(二)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8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 胡麗英 所有、 盧世權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故障無法閉合,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車窗下壓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動物品而著手為竊盜行為。適為路人 邱河傑 發現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温恒志而未遂。
(三)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100年2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崇和路口,見 鄭秀貞 所有、 黃建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動物品而著手為竊盜行為。適因觸動車內警報器作響,為 林琦翔 發現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温恒志而未遂。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温恒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廖鴻志、盧世權及黃建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邱河傑及林琦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員 戴士堯 於99年11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2幀。
(五)被告於偵訊時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證人林琦翔於警詢時已證述:我當時在我家頂樓洗衣服,聽到有汽車的警報器在響,於是往樓下看,發現有一位陌生男子站在一輛白色汽車旁,並在副駕駛座內翻動車內財物,翻了約10秒鐘左右就往崇和路跑了,於是我就報警。該名陌生男子右手是拱起來的,且走路不太正常,穿著深色外套,深色褲子。(警方到場後將該位陌生男子帶返所,經你現場指認,是否為當時在現場翻動自小客車車內財物的陌生男子?)就是他。(你與該位陌生男子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糾紛?)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綦詳,而證人林琦翔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其已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穿著深色褲子,右手是拱起來的等情,亦有被告之照片2幀在卷足參,與證人林琦翔所證述為上揭竊盜行為之男子特徵亦相符,從而證人林琦翔所為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温恒志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及
(三)所示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有竊得財物部分價值不高,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