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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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9年4月
14日19時7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信義路口處,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值勤員警掣單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500元、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合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未借予他人騎乘,並無警員舉發之2位男性共乘之情事。且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晚上,視線應為不良,僅憑值勤警員之片刻記憶,可能誤判,況亦無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有遭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上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第1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騎乘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並有未戴安全帽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逃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俊志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於○○鄉○○路○○○號前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距離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約53.8公尺處,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從信義路紅燈違規右轉中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斯時該路口之紅燈已亮起20秒以上,且該機車右轉中山路後靠近雙黃線行駛,未行駛於機車右線道。伊發現後隨即吹鳴警笛及持指揮棒作勢攔停,該違規車輛之駕駛人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伊當時幾乎站在雙黃線上,距離違規機車約3至5公尺,雖取締當時為夜間,但該違規地點路燈明亮,且車牌沒有很髒,可以清楚辨識,所以伊確定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正確無誤,後來伊事後有調閱車籍資料比對,結果與伊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CC數及顏色相符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從而,觀之證人劉俊志取締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行車方向對照以觀,該車駕駛人既係朝警員劉俊志之方向迎面騎乘而來,旋距警員
3至5公尺前騎車逃逸離去,且在該處有照明,視線正常等情況下,警員劉俊志應可看清駕駛人之車牌號碼無訛,況警員劉俊志於記下車號後,調閱所見之違規車輛CC數及顏色,核與其現場所見相符,益徵警員劉俊志於取締當時所見,應無受天候、視線之影響,洵堪採認。
㈡異議人雖另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任何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
資料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置辯,惟本件舉發警員發現異議人之前開車輛違規紅燈右轉時,已當場以指揮棒攔停駕駛人,惟該車之駕駛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逃逸之情,業經證人劉俊志為上開證述明確,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況交通違規事件如闖紅燈、違規迴轉及超速等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且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發生,倘非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僅憑科學儀器,實難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負責現場舉發取締警員之證詞,亦應得為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違規之照片、錄影檔案,或以其他科學儀器蒐證為必要。是證人劉俊志既已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能就值勤警員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則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
㈢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俊志已到庭證稱:伊所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約為40歲左右之男子等語,而異議人於調查中陳稱:系爭機車原則上都是伊在使用,未借予他人等詞,足見異議人稱當日其並未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等語,應屬可採,是當日駕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本人,堪予認定。惟本件機車騎士有未戴安全帽、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致警員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三之說明,本件自得予以逕行舉發;又異議人當日雖無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行為,亦屬於法律規定之「被舉發人」,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自仍屬「應受處罰之人」。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非其所為云云,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
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元、600元、3000元,並依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合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