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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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FP047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行經國道樹林收費站南向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12月10日前補繳,詎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月12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例第9條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補繳截止日翌日即98年12月11日為違規時間(裁決書誤載為98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於99年6月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FP0472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於99年6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即有不服處罰之意思,而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嗣經移送機關函詢本件違規情形,交通○○○區○道○○○路樹林收費站於同年7月5日以高樹稽字第0990001324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等語,是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汽車行經國道南下樹林收費站時,車上有安裝ETC卻未扣款,事後也沒有收到ETC的補繳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舉發通知單、郵務招領單等等,完全不知道被開單,才會沒去補繳過路費,為此請求補繳過路費,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是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4500元之罰鍰。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
18日18時38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而其於繳費期限即98年12月10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FP047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9年7月5日高樹稽字第0990001324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6月4日基監字第裁42-ZFP047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6年6月21日戶籍地
即遷入基隆市○○區○○街16之1號,迄至99年7月22日本院查詢之日未有變動之情,有本院之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前揭補繳通知單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交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在原處分機關留存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16之1號」(亦為戶籍址),因此遠通公司對異議人寄發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向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又本件遠通公司向異議人所寄發上開繳款通知書係以掛號郵件方式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8年11月25日將該郵件寄存於基隆17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此有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上揭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補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合法送達之日,即寄存送達當日(98年11月25日),已發生效力。
㈢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送亦係向前開
地址為送達,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9年1月1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事實,堪予認定。是異議人前揭辯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於遠通公司依法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復未於繳納期限內補繳之,核其所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處罰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