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1152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6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1152室,對另案被告 李啟賓 執行搜索,適薛俊傑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於107年11月22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薛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107年11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薛俊傑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
107S24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檢體編號:107S243)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尤其被告於106年間甫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寬待處遇,詎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