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陳冠 諭
蔣麗卿 被告 張軒豪
朱美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宗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48,705元,以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09,088元,以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6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3,746元,其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70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9,088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106年7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安邦街處,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經鈞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機車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範圍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部分130,290元;原告戊○○部分41,782元。
⑵看護費用:共計48,000元。
①原告丁○○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3日(106年7月12日至14日)、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6日(106年7月14日至17日、107年2月2日至3日),共計9日,每日2,000元,計18,000元。
②原告戊○○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15日(106年7月12日至26日),每日2,000元,計30,000元。
⑶交通費部分:9,512元。
①原告丁○○部分:住家往返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入、出院
(106年7月17日、107年2月2日-3日)及門診(106年7月24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21日、107年1月26日、2月12日、3月14日)交通費用,共17趟,依據彰化縣工務處公告計程車費率計算,起跳100元(1.5公里),續跳每250公尺5元,計時每180秒5元,車程單趟公里數
13.1公里,總路程時間約23分鐘,每趟370元【100元+(13.1公里-1.5公里)/0.25公里×5元+(1380秒/180秒)×5元≒370元】,計6,29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轉院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車程公里數16.4公里,總路程約30分鐘,共計1趟,每趟448元【100元+(16.4公里-1.5公里)/0.25公里×5元+(1800秒/180秒)×5元≒448元】。
②原告戊○○部分:住家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及門診
(106年7月26日、7月31日、8月7日),車程公里數6.6公里,總路程時間約16分鐘,共7趟,每趟226元【100元+(6.6公里-1.5公里)/0.25公里×5元+(960秒/180秒)×5元≒226元】,計1,582元。住家往返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106年10月11日、11月1日),車程公里數9.4公里,總路程時間約18分鐘,共4趟,每趟288元【100元+(9.4公里-1.5公里)/0.25公里×5元+(1080秒/180秒)×5元≒288元】,計1,152元。
⑷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丁○○發生車禍時正值青年,四肢均健全,身體健
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值之機會,惟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4個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計88,000元。
②原告戊○○於車禍前從事工廠臨時工及經營家庭美髮工
作,受傷復原期間左腿無法久站,無法工作6個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計132,000元。
⑸財物損失:系爭MGR-1091機車因車禍碰撞損壞,經品冠動力輪業社修復,計43,960元,有收據可證。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造成臉部眼皮下唇撕裂傷,臉部
留有1及3公分、下唇2公分、左膝3公分及2公分之明顯疤痕,原告正值年少注重外表之時,臉部明顯傷疤造成莫大精神上痛苦,日常外出須戴口罩遮掩,牙齒斷裂造成永久傷害無法回復,其後數十年需受多次換置義齒醫療之精神上痛苦,治療期間進食困難、疼痛不堪,無法入眠,精神痛苦至極,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須經兩次手術(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移除內固定手術),至今仍常常想起事故當時之夢魘迄今仍揮之不去,造成生理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0元。
②原告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症狀,當
時倘若未及時發現恐有截肢之虞,使原告面對如此狀況恐懼不已,事故當時之夢魘迄今仍揮之不去,輾轉難眠夜半驚醒,心靈實受有極大創傷,住院期間經筋膜切開術後每日進行開放式傷口清創,產生劇烈疼痛感無法入睡身心煎熬,皮瓣重建術後左小腿有兩道11公分及9公分之明顯傷疤,日常生活中不敢穿著短褲出門,出院後因左小腿受傷造成生活上的不適,於平日行動時常感到無力痠痛感,無法長時間久站,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有左下肢創傷後神經病變,造成相當之生理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0元。
⑺未來生活損失:
①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造成臉部1公分及3公分、左膝3
公分×2公分之明顯疤痕,根據107年8月7日彰化縣醫療機構提送自費項目及收費金額核定一覽表公告,美容醫學類-疤痕修復術(臉)每公分6,000元;(身體)每公分3,000元之費用計算,臉部疤痕修復費用24,000元,左膝疤痕修復費用15,000元,共計39,000元。另假牙於正常使用下平均使用年限15年,根據內政部105年公告之我國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8歲,原告現年26歲,至
76.8歲時預計需換裝假牙牙套3次,每次裝設假牙費用為62,000元,故請求186,000元。
②原告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小腿留有兩道明顯之傷疤(11公分及9公分),左小腿疤痕修復費用為60,000元。
㈡原告對於107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
資料沒有意見,原告有領到強制險金額;另原告丁○○騎乘之MGR-1091號機車原本車主是戊○○,後賣給二手車商。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除戊○○股票大部分已經賣掉,其餘都正確。原告丁○○係大學畢業、戊○○學歷為國小畢業等語。
二、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略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對於107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沒有意見。被告丙○○係○年0月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106年7月12日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父母為乙○○、甲○○。有關保險部分,丙○○騎乘之F8D-021號機車(車主乙○○),有強制險,對方有聲請了;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均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將來陸續支出醫療費用(疤痕修復費用、假牙牙套費用),均請法官裁決。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被告丙○○高職畢業,乙○○是高職畢業,甲○○也是高職畢業。經詢問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原告金額,丁○○部分是103,455元,戊○○部分是65,199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7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認定,丙○○於106年7月
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0000街○設○○○○○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對向路旁之加油站,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戊○○,沿鹿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無上開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擦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害;丁○○受有右上肢挫傷併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眼皮下唇撕裂傷及擦傷、雙足踝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牙根斷裂及右上側門齒外傷性牙髓炎等傷害;戊○○則受有左小腿腔室症侯群、疑左下肢創傷後神經病變等傷害。
㈡被告丙○○係○年0月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106年7月12日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父母為乙○○、甲○○。
㈢有關原告請求當中:
⑴醫療費用支出:
①原告丁○○支出130,290元。
②原告戊○○支出41,782元。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丁○○住院9日,以全日每日2,000元計算,為1,8000元。
②原告戊○○住院15日,以全日每日2,000元計算,為30,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
①原告丁○○請求6,778元。
②原告戊○○請求2,734元。
⑷MGR-1091號機車受損修復43,960元。
㈣原告二人有領取強制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0000街○設○○○○○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對向路旁之加油站,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母親即原告戊○○,沿鹿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無上開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丙○○受有背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擦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右上肢挫傷併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眼皮下唇撕裂傷及擦傷、雙足踝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牙根斷裂及右上側門齒外傷性牙髓炎等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左小腿腔室症侯群、疑左下肢創傷後神經病變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卷宗可憑,被告丙○○既有上述過失,則原告依據前述法條,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是○年0月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即106年7月12日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父母為乙○○、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可證,被告乙○○、甲○○既均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之免責事由,則依照前開規定,被告乙○○、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原告丁○○支出醫
療費用130,290元,原告戊○○則支出醫療費用41,782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丁○○之醫療單據附於卷宗63-85頁,戊○○之醫療單據附於卷宗38-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原告丁○○住院9
日,原告戊○○住院15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由原告戊○○之長子、長子友人以及姪女輪流照顧渠二人,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丁○○請求18,000元,原告戊○○請求30,0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醫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前往
醫院就醫,原告丁○○請求6,778元,原告戊○○請求2,734元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付修復費用43,96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丁○○4個月不能工作,戊○○6
個月不能工作,均以107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丁○○請求88,000元,原告戊○○請求132,00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請法官裁決等語。查:
①依原告丁○○所提出先後2件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分別記載建議休養6週,不宜負重3個月,以及休養2週,不宜負重1個月等情,堪認原告丁○○主張4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合理,茲審酌原告丁○○既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而依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21日及107年2月12日,本院認為其中2個月應以106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準,另2個月以107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較為合理可採,則原告丁○○此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6,018元【(21,009×2)+(22,000×2)=86,018】。
②至於原告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固然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並無相關之記載,而無法證明不能工作之期間,然因原告戊○○自106年7月12日至106年7月26日有住院之事實,本院認為住院期間原告戊○○即已不能工作,故認原告戊○○不能工作期間為15日,並審酌原告戊○○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亦可認定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而依當時即106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戊○○此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05元(21,009×15/30=10,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所以原告丁○○請求86,018元,原告戊○○請求10,5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因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未能准許。
⑹將來陸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丁○○臉部留有1公分、3公分、下唇3公分、
左膝3*2公分等疤痕,臉部疤痕修復需24,000元,左膝疤痕修復15,000元,以及戊○○左小腿留有兩道疤痕11公分、9公分,疤痕修復需6萬元等語,被告答辯稱由法官裁決等語。本院認為依據原告丁○○所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固可認原告丁○○留有上述疤痕,惟原告戊○○部分在診斷書內則無相關記載,然因原告並未能提出診斷書或其他證據證明有以美容醫學進行除疤之必要,且亦無任何醫療機構出具預估除疤費用之單據,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信採,未能准許。
②原告丁○○另主張假牙平均使用年限15年,原告丁○○
現26歲,算至平均餘命76.8歲,預計需換假牙牙套3次,每次62,000元,3次合計186,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牙根斷裂及右上側門齒外傷性牙髓炎等傷害,且已提出 謝式卿 牙醫診所收據3張證明支出費用為62,000元,堪認原告因換假牙而支出費用62,000元(此等已支出費用已計算在醫療費用內),依通常經驗固可認原告丁○○將來有更換假牙牙套之需求,故本院認為原告丁○○請求更換1次之費用,為有理由,因此原告丁○○請求此部分費用62,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更換2次部分,原告丁○○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須再更換第2、3次,故其餘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自述丁○○學歷為大學畢業,戊○○為國小畢業,被告則自陳學歷均為高職畢業等情,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丁○○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103,081元、194,515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戊○○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40,776元、40,708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無不動產,並自陳股票大部分已賣掉等語;被告丙○○名下無所得資料及財產;被告乙○○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119,592元、110,616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442,751元、281,709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原告丁○○應以20萬元、原告戊○○應以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丁○○為503,08
6元(130,290+18,000+6,778+86,018+62,000+200,000=503,086),原告戊○○為248,981元(41,782+30,000+2,734+43,960+10,505+120,000=248,98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左轉迴車至加油站時,未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6號卷宗內),足見原告丁○○及被告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自有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丁○○為352,160元(503,086×70%=352,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為174,287元(248,981×70%=174,28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答辯稱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原告金額,丁○○部分是103,455元,戊○○部分是65,199元等語,原告亦自承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語,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丁○○為248,705元(352,160-103,455=248,705),原告戊○○為109,088元(174,287-65,199=109,088)。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故本院受其聲明之拘束,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48,705元、原告戊○○109,088元,以及均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