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佳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宋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湖1080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021)。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0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惟檢驗後已用罄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