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朱柏青 被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所簽
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就契約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邀同 柯鎮鋒 (於103年3
月5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兩造並簽定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年息7%計付利息並以5年為期按月均攤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堪以採信,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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