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蕭健偉 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相對人 蕭漢 平
蕭春英 蕭淑玲 蕭淑文 蕭淑君 蕭鴻 昆 黃蕭 嫌童 蕭金連 劉 蕭粉 蕭金鳳 蕭金玉 蕭 李玉雲 蕭富元 (即 蕭福 ) 蕭進財 蕭慧鈴 蕭漢祥 蕭淑微 相對人 陳敬宇 兼法定代理 陳志 杰相對人 蕭綿
王 蕭貴美 蕭來富 蕭蘇 玉珠 蕭志雄 蕭志能 蘇 蕭素娥 蕭亞昭 梁福立 陳 梁秋菊 施敏生 施登順 施惠玲 蕭金明 李 蕭金枝 蕭景鈿 蕭景堂 蕭安惠 蕭雅惠 蕭麗華 蕭勝元 江鴻銘 蕭連桂 蕭連豐 蕭揚展 蕭州麟 黃秀桃 蕭承岳 蕭詩音 蕭詩怡 蕭創元 蕭佳綾 蕭洪定 鄭耀南 鄭耀卿 鄭耀州 鄭耀宗 鄭鳳 娥 楊慧瓊 楊慧珠 楊慧瑛 楊毓麟 蕭浚宏 (即 蕭連成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確定,諭知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聯單、評鑑費用繳費證明書及登報費用收據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其他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7,533│蕭健偉│├─────┼─────────┼─────┤│地政規費│950│蕭健偉│├─────┼─────────┼─────┤│地政規費│120│蕭健偉│├─────┼─────────┼─────┤│地政規費│6,400│蕭健偉│├─────┼─────────┼─────┤│地政規費│12,950│蕭健偉│├─────┼─────────┼─────┤│鑑定費│88,000│蕭健偉│├─────┼─────────┼─────┤│登報費│300│蕭健偉│├─────┼─────────┼─────┤│登報費│400│蕭健偉│├─────┼─────────┼─────┤│地政規費│120│蕭健偉│├─────┼─────────┼─────┤│戶政規費│120│蕭健偉│├─────┴─────────┴─────┤│合計:126,893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蕭健偉│││例│訟費用額│之金額│├──────────┼───────┼─────┼──────┤│ 蕭乞食 之繼承人:蕭漢│訴訟費用2/6,│42,298│││平、蕭春英、蕭淑玲、│由左列之人(即││││蕭淑文、蕭淑君、蕭鴻│蕭乞食之繼承人││││昆、楊慧瓊、楊慧珠、│)連帶負擔。││││楊慧瑛、楊毓麟、鄭鳳│││││娥、鄭耀南、鄭耀卿、│││││鄭耀州、鄭耀宗、黃蕭│││││嫌、童蕭金連、 劉蕭粉 │││││、蕭金鳳、蕭金玉、蕭│││││李玉雲、蕭富元(蕭福│││││)、蕭進財、蕭慧鈴、│││││蕭漢祥、蕭淑微、陳志│││││杰、陳敬宇、蕭綿、王│││││蕭貴美、蕭來富、蕭蘇│││││玉珠、蕭志雄、蕭志能│││││、蘇蕭素娥、蕭亞昭、│││││梁福立、陳梁秋菊、施│││││登順、施敏生、施惠玲││││├──────────┼───────┼─────┼──────┤│蕭金明│1/24│5,288││├──────────┼───────┼─────┼──────┤│李蕭金枝│1/24│5,288││├──────────┼───────┼─────┼──────┤│蕭景鈿│1/48│2,645││├──────────┼───────┼─────┼──────┤│蕭景堂│1/48│2,645││├──────────┼───────┼─────┼──────┤│蕭安惠│1/120│1,057││├──────────┼───────┼─────┼──────┤│蕭雅惠│1/120│1,057││├──────────┼───────┼─────┼──────┤│蕭麗華│1/120│1,057││├──────────┼───────┼─────┼──────┤│蕭勝元│1/120│1,057││├──────────┼───────┼─────┼──────┤│江鴻銘│1/120│1,057││├──────────┼───────┼─────┼──────┤│蕭連桂│1/36│3,525││├──────────┼───────┼─────┼──────┤│蕭連豐│1/36│3,525││├──────────┼───────┼─────┼──────┤│蕭浚宏│1/36│3,525││├──────────┼───────┼─────┼──────┤│蕭揚展│1/36│3,525││├──────────┼───────┼─────┼──────┤│蕭州麟│1/36│3,525││├──────────┼───────┼─────┼──────┤│蕭創元│1/36│3,525││├──────────┼───────┼─────┼──────┤│蕭佳綾│12/144│10,574││├──────────┼───────┼─────┼──────┤│蕭健偉│12/144│10,574││├──────────┼───────┼─────┼──────┤│黃秀桃│1/48│2,643││├──────────┼───────┼─────┼──────┤│蕭承岳│1/48│2,643││├──────────┼───────┼─────┼──────┤│蕭詩音│1/48│2,643││├──────────┼───────┼─────┼──────┤│蕭詩怡│1/48│2,643││├──────────┼───────┼─────┼──────┤│蕭洪定│6/72│10,57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26,89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