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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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丙○○、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甲○○、乙○○○等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