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黃有文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乙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