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末段所載「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敬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卷第9頁反面),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被告黃敬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述
甲、乙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號刑事裁定,將甲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與乙案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敬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事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871)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