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廖豐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嗣經同意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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