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 郭文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為憑,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汶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