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黃蔡琇瑩相 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騫 相對人 彭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1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騫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彭凡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騫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667元【計算式:100,000×2/3=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彭凡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50,000元及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72號裁定核定),合計200,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