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黃思明 關係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品瑄 (即 黃炳遠 之繼承人)
黃鼎鈞 (即黃炳遠之繼承人)
黃品馨 (即黃炳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思明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6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11年5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300萬元、500萬元、945萬元,已到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合計3020萬665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主張聲請人業就關係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炳遠之存款主張抵銷,再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不合理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或關係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請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釋明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並陳明所欠本金係抵銷存款後之金額,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係人主張債務已清償等情事,俱屬實體爭執,究非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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