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郭文生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96萬元、185萬元、240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9年3月8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1,830萬元、154萬元、200萬元、1,292萬元、145萬元、339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3,818萬0,80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調降低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仍向鈞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為無理由,爰依法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抗告人既未依約履行,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抵押權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調降低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此等抗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安通化三7215450000000分之9309郭文生2臺北市大安通化三74-213090000000分之2328郭文生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072通化段三小段7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六層:93.95合計:93.95陽台:9.55全部郭文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備註:共有部分:通化段三小段2151建號,面積501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