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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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98號聲請人 張詠妍
張秉宏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謝惠雁 聲請人 張宇軒 法定代理人 張育婷 聲請人 王心妤
王禹翔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唯丞
黃芊華 聲請人 李昕澄
李朋諺 李承鍾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羿
王薇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張文雄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張文雄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代位繼承孫子女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張芳睿張芳翊 、張育婷、張書瑋、王唯丞、王薇婷、 王譁凱王薇綾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2號案卷並查核該卷內之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子女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子女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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