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富禮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16萬1,058元(本稅),然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 李旺興業 於民111年9月14日歿,且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現該公司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欠繳稅額無法移送強制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係為合法送達滯欠營業稅繳款書,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程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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