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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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19號聲請人 林朝國
林朝正 林國勝 林秀英 林秀玲 林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春龍 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並未通知聲請人等,故聲請人至111年12月29日收到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函,始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遂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母親已於100年3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雖聲請人等主張前順序繼承人未將拋棄繼承事實予以通知,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得卷內有「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一紙,日期為「100年4月19日」,其上並有聲請人等之簽章,則前順序之繼承人顯已將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聲請人等,聲請人等至遲於100年4月19日便已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應於100年4月19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聲請人等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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