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五三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件被告所犯與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一三六九、一四一九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且被告業因觀察勒戒完畢無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故上揭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五三0號案件業已簽結,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為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八樓之一(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八之一)所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係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四三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秤、安非他命分裝袋、吸管等物,為被告所有用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份簽呈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0號卷第三八頁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訛,有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本院卷可稽,是以扣案之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沾黏不可分離,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本院勘驗後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二臺,為一般之電子秤,非僅可供毒品秤重,亦可供其他物品秤重之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皆為全新尚未使用之夾鏈袋,非僅可承裝毒品使用,亦可供其他物品承裝之用,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參照),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伍捌公克│藍保管字第一九0四號││││,淨重零│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點肆叁公│││││克││├──┼───────┼────┼──────────┤│二│吸食器│壹組│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九一五號編│││││號1│├──┼───────┼────┼──────────┤│三│吸食安非他命用│肆支│同上編號2│││吸管│││└──┴───────┴────┴──────────┘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電子秤│貳台│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九一五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二│分裝袋│壹盒│同上編號3│└──┴───────┴────┴──────────┘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