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 孫維隆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周珍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 葉渝 家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於被上訴人需用資金時,再通知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2月16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如期清償;嗣於100年12月間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16日、票號為AD000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並經 葉渝家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原支票。詎上訴人僅給付利息236,000元,自102年4月27日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透過葉渝家催告被上訴人還款,則未獲置理,經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上訴人自10
2年9月2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如經審理認前開催告為不合法,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還款通知,並自送達之日起算1個月為到期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仍得在發票人即上訴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爰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求償,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為參加得億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旗下之 康乃馨 互助聯誼會(下稱康乃馨互助會)所繳納之會款,上開款項已經轉交得億智公司用於投資,上訴人實未獲分文利益。又被上訴人透過葉渝家(即康乃馨互助會高雄營業處處長)參與前開投資,葉渝家為使被上訴人安心,進而要求訴外人即康乃馨互助會高雄營業處負責人 孫嘉澤 (即上訴人之伯父)簽發支票以為憑據,孫嘉澤遂向上訴人借票,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倘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當有資力如數付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間始提示系爭支票,其票據請求權因罹於
1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之翌日)104年5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迄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㈡系爭支票所蓋用之發票人「孫維隆」印文係屬真正。
㈢系爭支票票面載明發票日為101年12月16日,受款人為葉渝
家,且經葉渝家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6頁)。
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102年11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見原審卷第7頁)。
㈤孫嘉澤為上訴人之伯父,係康乃馨互助會高雄營業處之負責人。葉渝家為康乃馨互助會高雄營業處處長。
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以孫嘉澤負責康乃馨互助會資金調度、參與投資決策、招攬互助會會員、帳務簽核及協助辦理業務授課等綜合業務為由,認孫嘉澤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6年6月(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該判決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葉渝家向其借款100萬元,經上
訴人允予借款,並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上訴人雖承認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有匯款100萬元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兩造已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辯稱: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旨在繳納康乃馨互助會之入會會款,以為投資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葉渝家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證
人葉渝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證稱:「這算是一個投資案,是我與周珍惠(即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投資得億智公司,…共同投資該公司旗下之康乃馨互助會,…由康乃馨互助會募資後交給得億智公司,該公司再投資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我對周珍惠說孫嘉澤是孫維隆(即上訴人)的伯父,孫維隆持有該公司(即長利科技公司)的股份,…上開投資有取得康乃馨互助會的憑證,但周珍惠並未出面,僅由我出面,…我的投資額比周珍惠還高,…周珍惠知道我們是共同參與投資,…周珍惠為了要得到投資報酬,所以我每月會先給周珍惠1%的利潤,…每個月會匯給周珍惠1萬元,為期2年,…我為了要讓周珍惠放心,所以要求認識的康乃馨互助會合夥人開支票,由我交給周珍惠,表明我確實是去投資,而不是去做別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核其證詞與證人孫嘉澤證稱:上訴人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申請之支票,均交給伊使用,作為伊與得億智公司會帳使用之往來帳戶,…葉渝家告訴伊有人要加會,會匯款100萬元進來,…,…當時葉渝家表示招攬到會員要加入一車(即24會,約100萬元),該名會員欲確保可以在
2年後領到錢,遂要求伊借票予葉渝家使用(見本院卷第23
1、232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康乃馨互助會合會簿、應付標金明細、入會申請書、得億智公司會計系統歷年應收合會金金及合會得標金總額、長利公司投資建議書、長利公司股票1000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應認真實,是由前開證人證詞尚無從推認兩造已透過葉渝家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⑵又被上訴人自承匯款系爭100萬元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後,
曾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按月收取利息共23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經對照明細表所示跨行存款帳號,可知上開利息係由葉渝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合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及訴外人即葉渝家之配偶 王豐隆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匯入,有卷附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台灣銀行苓雅分行104年10月26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4年11月20日函、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104年11月26日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104年11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56至57、217、220、218頁),是由前開金錢往來明細尚無從推知上訴人曾支付系爭100萬元孳息或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互相為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其主張即難採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固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其不能舉
證證明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
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已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支票發票日101年12月16
日起算1年內,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詎於102年11月15日遭退票。又上訴人邀葉渝家在系爭支票背書,並執之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旨在借款債權未獲上訴人如期清償時,被上訴人仍得執系爭支票取償。再者,被上訴人確有匯款系爭100萬元入上訴人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上訴人在100萬元範圍內,即受有金錢利益。而與上訴人如何運用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無涉,縱上訴人主動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轉交100萬元予康乃馨互助會,上訴人仍可藉此向該互助會領取高額佣金,而受有利益(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至48、61、73頁)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孫嘉澤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上訴人申設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亦係供孫嘉澤處理康乃馨互助會資金使用,系爭100萬元於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後,隨即由康乃馨互助會提領並轉交得億智公司,上訴人實未獲有任何利益,本件與票據法第22條第4款之要件事實係屬有間(見本院卷第28、35至36、47、73頁)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提示,惟因
上訴人遭拒絕往來,未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經行使票據上權利無效果後,遲至104年1月7日始訴請上訴人還款,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為憑(見原審卷第2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時效雖因其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而中斷,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且持續計算至102年12月16日(即自發票日101年12月16日起算1年期間屆滿之末日)仍未見被上訴人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因借款之原因關係,而受有與系爭支
票票面額100萬元相當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受有利益100萬元。但查:
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即難謂上訴人有何因借款之原因關係而受利益情事。
②另由證人孫嘉澤證稱:上訴人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申請之
支票均係交予伊使用,供作伊與得億智公司會帳之往來帳戶,…系爭支票上的手寫文字係由訴外人即伊助理 黃竹謙 書寫,…發票人印章係由伊保管,由伊蓋用(見本院卷第232頁)等語,可知孫嘉澤有向上訴人借票使用情事,即難僅憑發票之事實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存在。
③再佐以證人孫嘉澤證稱:…當匯款進來後,…由葉渝家為新
入會的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伊就交付葉渝家100萬元現金,由葉渝家直接將錢拿到位在康乃馨互助會高雄營業處樓下的得億智公司收款(見本院卷第232頁)等語,及證人葉渝家證稱:「我的認知是孫維隆(即上訴人)是負責管理康乃馨互會高雄營業處的資金出入」、「周珍惠(即被上訴人)匯款入孫維隆帳戶後,再轉入康乃馨互助會完成入會手續」、「(問:孫維隆拿到這筆錢,你有無按時間轉給康乃馨互助會?)有,我也有拿到互助會的憑證,但後來因長利科技公司經營不善,有收回換成預收單之類的債權憑證,…我有將預收單拿給周珍惠看」、「因為當初周珍惠沒有出名,所以才開支票讓周珍惠知道我有實際去參與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核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孫嘉澤有為得億智公司調度資金事實,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既上訴人有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出借,供孫嘉澤收取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入會金使用,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將系爭100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外觀事實,遽謂系爭10
0萬元係由上訴人領用,自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有何因借款交付致受利益情事。
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因借
款之原因關係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與系爭支票票面額相當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即非正當,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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