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C095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16時0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13公里,應保持56.5公尺,實距不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同條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照片車號不明,非本人車輛車號,又告發車種為1600C.C.排氣量,本人車輛排氣量僅為1590C.
C.,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最小距離(公尺)││車速(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9月3日
下午16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07.7公里處時,因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時速每小時113公里,應保持56.5公尺,實距不足),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97年12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820號函及其所附違規照片3張,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辯稱告發車種排氣量數字記載錯誤云云;惟按行為
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車種排氣量數字並非逕行舉發通知單上必要記載事項,縱使記載有誤,仍不影響舉發之效力。又本件通知單上各項,如舉發方式(逕行舉發)、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等項之記載,則均為正確無誤,故本件違規駕駛人確屬異議人無疑,異議人之辯解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為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