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雁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工地內,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雞酒而受酒精之影響,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時,碰撞 林世芳 已停妥在路旁欲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張雅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張雅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獲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對張雅雁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雅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嗣於前揭時間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辯稱:伊經常喝酒,當時覺得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為警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頁),並有被告親為簽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至為明確;至其雖辯稱其酒後對其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惟本件車禍確係因其酒後騎乘機車,碰撞林世芳停放在路旁欲開啟之車門,此顯係因其酒後控制力、操作力欠佳所致,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雅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碰撞林世芳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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