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王建達之前科記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被告王建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完成履行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王建達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因形跡可疑遂經警攔檢盤查,後經王建達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5年5月5日經警採集│││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4│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他命之事實。│││驗單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施用毒品之緩起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表各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