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忻嘉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忻嘉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忻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且侵占數額不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陳正 洋達成和解,賠償所有損失,暨參酌其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13萬8700元,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為憑。雖被告之賠償非前開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被告忻嘉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忻嘉偉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受雇在 陳正洋 所經營之富亞經紀娛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富亞公司)擔任經紀人,負責管理公司所雇小姐上、下班、轉交公司應給付與小姐之薪資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忻嘉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陳正洋或會計 黃詩 穎交付其轉交小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侵占入己,未轉交小姐,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洋及富亞公司。
二、案經陳正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忻嘉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由其轉交公司給付與小│││述│姐之薪資之事實。│├──┼───────────┼────────────┤│2│告訴人陳正洋於警詢及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查中之指、證述│付足額小姐薪資與被告轉交││││,小姐卻未收到薪資等事實│├──┼───────────┼────────────┤│3│證人即富亞公司會計黃詩│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付足額小姐薪資與被告轉交││││,小姐卻未收到薪資等事實│├──┼───────────┼────────────┤│4│證人即富亞公司小姐陳正│其未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收到被告轉交富亞公司給付││││之薪資之事實。│├──┼───────────┼────────────┤│5│證人即富亞公司小姐 李佳 │其未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收到被告轉交富亞公司給付││││之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所為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筆小姐薪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侵占金額(新臺幣)│├──┼──────┼──────┼─────────┤│1│104年4月14日│富亞公司│1.代轉 林昕穎 之薪資│││21時許││5,000元│││││2.代轉 吳家瑋 之薪資│││││1萬5,000元│├──┼──────┼──────┼─────────┤│2│104年5月9日│富亞公司│1.代轉 陳正芳 之薪資│││21時許││3萬1,680元│││││2.代轉 林柔束 之薪資│││││3萬6,000元│││││3.代轉 李佳芳 之薪資│││││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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