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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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進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16號被告張進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㈡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於105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