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蔡育英 律師被上訴人 陳威伶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伊,迄101年11月21日離職,離職前擔任伊公司金融事業群行銷處(下稱行銷處)之MarketingOfficer(下稱行銷協理)。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離職時止,陸續以申辦各項競賽、活動等名義向伊合作廠商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里斯公司)申購郵政禮券、商品禮券(下稱系爭禮券)共新臺幣(下同)460萬1000元,伊已如數付款予莫里斯公司,被上訴人復以舉辦分行競賽及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之名義,經由員工代墊款系統向伊請領上開活動經費之代墊款共478萬5106元,伊已如數撥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系爭禮券及系爭代墊款金額合計高達938萬6106元,惟經伊查核發現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舉辦活動支出之費用僅263萬1621元,足見被上訴人利用辦理伊公司活動之際,虛偽請領代墊款及申購禮券之金額達675萬4485元(計算式:
938萬6106元-263萬1621元=675萬4485元),乃違反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0萬8444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204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㈠第73頁,該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 嚴君珮 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支援上訴人中小企業處之行銷活動,負責申購禮券業務,上訴人中小企業處每年行銷費用預算約550萬元,每期預算保留3個月後即自動歸零,礙於請購時間限制,多年來之實務運作流程,均由承辦人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向主管報告,確認在預算內即可申請,並於每期預算範圍內以預付款方式請足金額,俟須使用時,再請廠商送貨,伊亦依照慣例按月於預算範圍內申購禮券,經主管及行銷總長簽核,並經採購部門及馬來西亞財務部門核准後方獲付款,又莫里斯公司將禮券送至上訴人公司後,係由伊或其他同事簽收後交予訴外人 李宛靜 保管,伊再向李宛靜請領並交付得獎之業務人員,上訴人行銷處之禮券係統一保管使用,縱系爭禮券與伊承辦活動實際核發之禮券間有差額,亦可能係用於其他活動或尚在庫存中,尚不能逕認係遭伊侵占,況伊已於101年11月間離職,相關資料均由上訴人留存,實不應令伊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代墊款申請流程,係由承辦人提供發票、收據等憑證提出申請,交由會計部逐筆審核後,由國外作業付款中心撥款至承辦人帳戶,再由承辦人交付予受獎單位、分行或其他代墊款項者,而上開請款憑證不限於實際花費所得憑證,亦得以其他相同金額之憑證代替,依上開流程可知,上訴人內部制度允許員工以相同金額憑證請領代墊款,每筆款項均先有憑證再撥款,且每張憑證均有會計部蓋用之「PAID」印鑑,並無重複申請之可能,上訴人僅承認月會資料上記載之活動項目,惟伊所負責之分行拜訪、送禮及客戶說明會等未列載於月會資料上之例行工作,須支出包場、餐點、伴手禮及差旅費用,自不能以系爭代墊款金額與月會資料上所載活動項目支出之金額不符,即謂伊有虛報代墊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84、85頁、第9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101年11月21日離職,離職前擔任上訴人行銷處之行銷協理,負責支援上訴人金融事業群中小企業處之各項行銷活動。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離職時止,向上訴人請款申購之郵政禮券金額共390萬1000元、新光三越禮券70萬元,合計460萬1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離職時止,經由上訴人員工代墊款(T&E)請款流程,向上訴人請領之代墊款合計478萬5106元。
(四)莫里斯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19日、同年8月6日、9月27日、10月2日及11月2日送交上訴人各式禮券,並開立送貨單5紙,其中101年4月19日及同年8月6日之送貨單上「VickyChen」為被上訴人親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離職時止,以舉辦活動名義向伊請款申購系爭禮券460萬1000元,另以舉辦分行競賽及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名義,向伊請領系爭代墊款共478萬5106元,惟經伊查核發現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舉辦活動支出之費用僅263萬1621元,被上訴人虛偽申購禮券及請領代墊款合計675萬4485元,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0萬844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先證明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雖債務人就其抗辯已為完全給付乙節,應負證明之責,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視訴訟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2月10日、同年5月8日、5月29日、8月31日、9月10日、9月25日、10月18日向伊請款申購系爭禮券,經主管簽核後向莫里斯公司採購,嗣該公司先後於101年4月19日、同年8月6日、9月27日、10月2日及11月2日送交至伊公司,由被上訴人在送貨單上簽收,金額合計460萬1000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禮券全數用於公司活動等語,固據提出請款歷程明細、統一發票、訂購單及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37頁),雖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申購系爭禮券及在101年4月19日、同年8月6日送貨單上簽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挪用禮券之行為,而關於系爭禮券之申購過程,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零售銀行事業群負責人 胡醒賢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59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擔任兩個部門主管,其中一個是商業銀行事業群的行銷企劃處,另一個是零售銀行事業群下的財富管理行銷企劃部,被上訴人是在商業銀行事業群下的行銷企劃部,負責行銷企劃工作,職稱是協理,101年的直屬主管是我,部門購買禮券是作為內部競賽獎勵活動用,辦活動前需要寫提案,經相關單位核准後可進行採購,採購禮券直接在系統下單,系統會先將採購單給主管核准,再轉到採購部,最後直接向廠商訂購,廠商接到訂單後會直接送貨過來,因為預算的問題,有可能會先買禮券,還沒有實際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背面、第29頁);於本院證稱:如果當月的預算有空間,可以先動用,為未來的計畫預作準備,但負責執行者必須先提出計畫,計畫核准後就可以在預算內先執行。被上訴人負責行銷企劃,可以先提出計畫,經核准後在預算允許下申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宛靜證稱:當時我在商業金融事業群行銷企劃處(即行銷處)擔任副總裁,支援環球商業金融處的業務活動,胡醒賢是我的直屬主管,被上訴人支援中小企業處,行銷處根據我們被核准的活動計劃書內容,可能需要買禮券作為獎勵活動的對象,申購禮券的流程前需要寫計畫書,載明活動對象、內容、辦法和期間,並獲得主管的核准,第一個核准的人是胡醒賢,核准後我們會根據活動結果在計畫書範圍內購買禮券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大致相符,上訴人復自承:伊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申購系爭禮券之流程不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並未要求負責行銷企劃之承辦人申購禮券前須有實際支出,被上訴人僅須提出計畫書,經主管核准後,即可在預算範圍內申購禮券。
(三)上訴人復主張:莫里斯公司101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及11月2日送貨單上署名「VickyChen」均為被上訴人親簽,系爭禮券全數由被上訴人收受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電腦採購頁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㈣第22至28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諸上開101年9月27日送貨單上記載「....郵政禮券$3000、120張」、101年10月2日送貨單上記載「郵政禮券$3000、262張....」、101年11月2日送貨單上記載「郵政禮券$3000、182張;$1000、2張;$2000、1張」(見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客戶簽收欄則均有「VickyChen」之簽名,依證人即莫里斯公司業務 劉偉峰 於原審證稱:我因上訴人向莫里斯公司購買贈品的相關業務,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過,這5張送貨單(即原審卷㈠第80至84頁)是我經手的,送貨單上所載商品是我親自送至上訴人公司交給被上訴人,「VickyChen」是被上訴人簽的,她有現場點收,有時會有其他人在場幫忙點,沒有其他同事簽她的名字幫她收受,我會打電話與客戶確認送貨的時間,如果送貨當天聯絡不到窗口,我就不會送,如果有聯絡到窗口,但送到時窗口不在,會等到窗口回來,除非窗口說要讓其他人代收,才會讓其他人代收,上訴人行銷部門除被上訴人外,其他窗口還有Katy、Megan、Joyce、Stephine。我現在無法確定半年前任何一天和哪個客戶聯繫送貨及實際收貨的人,只能憑單據推定當時簽收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及證人 饒怡亭 證稱:我曾任職於上訴人商業金融行銷處,於101年1月至5月擔任分行客戶推薦活動承辦人,我有請領過禮券,廠商送禮券來時,如承辦人不在,會請同一單位的同事代為簽收,被上訴人因工作性質常出差不在辦公室,一個禮拜至少3到4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5頁),可知證人劉偉峰與上訴人聯繫之窗口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常因出差不在辦公室,劉偉峰送禮券至上訴人公司時,可能因被上訴人出差而由他人代為簽收,劉偉峰於原審作證時已無法確定上開送貨單之實際收貨人,僅能依據其上簽名「VickyChen」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而推論係被上訴人簽收;參以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VickyChen」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親簽「VickyChen」之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出具103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030328915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略以:「....壹、送鑑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㈠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原本3紙;其上客戶簽收欄內『VickyChen』簽名筆跡依貴院來文編號為A1、A2、A3類筆跡。㈡陳威伶(VickyChen)(即被上訴人,下同)庭寫筆跡原本2紙、送貨單原本2紙、花旗銀行文件原本18紙;其上陳威伶親簽之『VickyChen』英文簽名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參、鑑定結果:A1、A2、A3類筆跡均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2頁),足徵上開莫里斯公司101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及11月2日送貨單上簽收欄之「VickyChen」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上開送貨單上所載之禮券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莫里斯公司業務助理AmyChiu( 邱智祺 )間於101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5日、10月19日至10月26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㈣第27、28頁),乃邱智祺於101年9月18日回覆被上訴人已收到訂單,被上訴人回覆會再與其核對訂單,邱智祺復於101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禮券已備妥,並告知被上訴人將於下週送貨(見本院卷㈡第
294、295頁);上開101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8日電子郵件,乃邱智祺於101年11月5日將被上訴人當年度採購之商品及禮券品項製成表格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與邱智祺確認並修改部分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96、297頁);上開電腦採購頁面資料則係被上訴人經由電腦採購系統向上訴人請款申購禮券(見原審卷㈣第22至2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款申購上開送貨單上所載之禮券,並與該公司業務助理邱智祺約定送貨時間,然莫里斯公司送貨時,既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收,自不能僅以該禮券係被上訴人申購及聯繫廠商送貨時間,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挪用該禮券之行為。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簽收之101年4月19日及同年8月16日送貨單上載之禮券(即郵政禮券735張X3000元及新光三越禮券700張X1000元,合計290萬5000元)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自有不當挪用該禮券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行銷處之禮券簽收後均交由李宛靜統一保管,伊並未挪用等語置辯。查證人饒怡亭於原審證稱:行銷處的禮券放在保管箱,由另兩位資深的同事保管,一位是李宛靜,另一位應該是 張雅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證人胡醒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如果被上訴人有買禮券的話,應該會集中保管,當時集中保管禮券的人是李宛靜,商業銀行事業群項下有一個bucoteam,類似內部檢查的單位,應該會做定時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原審被告嚴君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1年間我於上訴人中小企業處擔任處長,直屬主管是李宛靜,禮券放在保管箱,會有設簿登記,以前進出只有李宛靜,開保管箱時會有風險管理部門的員工一起去開門,我以前在管理時,禮券都是由李宛靜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背面、第31頁);證人 王怡婷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在上訴人行銷部門擔任產品經理的助理,被上訴人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是我的主管,行銷部門有一個保管箱,禮券都放在保管箱內,由行銷部門最高主管李宛靜保管鑰匙,被上訴人是中階主管,應該不是由她保管鑰匙。我們會在月會頒發禮券給該月得獎的業務人員,如果沒有月會時,我們會將得獎的業務人員名單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他們,之後再將禮券送給這些得獎的業務人員,我曾經替被上訴人將禮券送給這些得獎的業務人員,在月會頒獎時,不一定會請得獎人簽收,如果有簽收的話,簽收單自己保管,不用給主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背面)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行銷處申購之禮券係放置於保管箱集中保管,保管箱鑰匙由李宛靜持有,被上訴人並未保管鑰匙,倘被上訴人欲領用禮券,須由李宛靜會同風險管理部門員工開啟保管箱,且發放禮券時,上訴人並未要求得獎人簽收,則上訴人主張:禮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云云,已難認可採,加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並無書面規定禮券保管及發放流程,亦未規定領取禮券者應在簽收單簽名,電腦系統沒有辦法找出所有的活動,只能從月會資料整理出來,行銷處會將每個月的活動列出來,由承辦人在月會時向分行的業務說明,但小型的活動在月會資料看不出來,禮券有可能拿去贊助客戶尾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第43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禮券之保管及發放流程未臻周延,復未要求得獎人必須簽收,月會資料亦未記載全部活動,再觀諸上訴人2011年第4季分行投資收益競賽簽收單所載(見原審卷㈢第108至124頁),得獎人係分別於下一年度之101年2、3月間簽收禮券,佐以證人胡醒賢證稱:禮券有可能跨年度申請,例如12月申請隔年第1季的活動,公司沒有紀錄活動使用多少禮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及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申購之禮券有不同年度間相互流用之情形,或可能用於其他年度舉辦之活動,而非全數用於101年度舉辦之活動,上訴人並無活動發放禮券之紀錄,且上訴人行銷處之禮券既係集中保管,衡情行銷處轄下不同單位間亦有可能相互流用,自不能以101年度月會資料記載之活動支出與系爭禮券金額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虛構活動名義之方式向上訴人請款申購禮券。
(五)上訴人雖主張:李宛靜於101年1月至11月間並非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並未保管被上訴人申購之禮券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2年12月5日(102)台消企字第0935號函,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信用卡事業群行銷企劃處經理,於97年4月1日調任至商業銀行事業群營運規劃處,至101年11月21日離職,離職前擔任行銷處協理,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直屬主管為行銷處副總裁李宛靜,於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直屬主管為行銷處負責人胡醒賢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及以證人胡醒賢、張雅婷、李宛靜及 王樂欣 之證詞為憑,依證人胡醒賢於本院證稱:我擔任被上訴人及李宛靜的主管是從100年1月起至被上訴人離職前,當時我擔任商業銀行事業群行銷企劃處(即行銷處,下同)主管,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11月離職之日止是在商業銀行事業群行銷企劃處,從101年1、2月起我是他直屬主管,李宛靜與被上訴人是同事平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背面);證人張雅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是李宛靜的下屬,胡醒賢於101年2月或3月告知我們被上訴人直接對他報告,不用經過李宛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背面);證人李宛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與被上訴人都是在商業銀行事業群行銷企劃處,被上訴人支援中小企業處,我支援環球商業金融處,我們於101年是同事,沒有主管上下屬關係,100年以前我是她的主管,但只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背面);證人王樂欣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進入上訴人公司,於101年8月離職,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1年8月是我的直屬主管,在我工作後期,被上訴人升遷為與李宛靜相同的職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及背面),固可證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直屬主管為李宛靜,嗣於101年1、2月間升遷,與李宛靜係平行關係,直屬主管為胡醒賢,然上訴人行銷處之禮券既係放置於保管箱內由李宛靜集中保管,已如前述,自難因被上訴人升遷至與李宛靜相同職階,即可謂系爭禮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舉辦分行競賽及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之名義,經由員工代墊款流程向伊請領上開活動經費之代墊款共478萬5106元,伊已如數撥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嗣伊查核發現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舉辦活動支出之費用僅263萬1621元,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虛構之活動項目向伊請領代墊款云云,並提出月會資料、電子郵件、申請書、發票、活動辦法及結果統計表、付款明細、簽收單及中小企業處員工名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至120頁、卷㈡第156至355頁、卷㈢第47至124頁、卷㈢第173、174頁、卷㈣第62至65頁、本院卷㈡第40至49、54至67、76至81、97至114、121至230、236至
251、259至297頁),雖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請領系爭代墊款478萬5106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虛構活動名義之方式向上訴人詐領代墊款情事,而關於系爭代墊款之請領流程,據證人李宛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預先請款的程序,一般會有一個核准的專案計劃書,我們根據核准的內容去做預先採購及請款,接著根據核准的內容去購買品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證人即上訴人商業金融事業群副總裁 黃允暐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員工代墊款申請程序是在電腦上作業,員工在電腦系統填寫申請費用使用目的及金額,並檢附發票掃描在電腦上,實體發票收據會送到付款中心,電腦填寫完畢送給直屬長官簽核後,付款中心會審核發票及申報的金額是否相符,再把款項支付到員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伊公司申請代墊款之流程為員工將獲核准之業務活動(包括例行性活動及專案活動)費用之付款單據彙整後,於員工代墊款電腦系統輸入申請撥付之代墊款金額,並檢附費用單據,送請主管簽核後,送交付款作業中心,由付款作業中心審核確認款項是否業經主管簽核、申請金額與檢附之發票金額(無須審核發票內容是否與活動內容相符)相符後,即將該款項撥入員工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足見上訴人之代墊款申請流程,並未要求員工請款憑證必須與實際活動支出相同,員工得以非實際支出之單據或發票申請代墊款,且請款金額不以實際發生為必要,顯然上訴人之員工代墊款申請流程並非嚴謹,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申請代墊款前須有實際支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名實相符之支出憑證,被上訴人僅須於經核准之活動預算範圍內提出單據或發票,經主管核准及付款作業中心審查確認後,即可請領代墊款,是以,縱被上訴人於請領系爭代墊款時尚無實際支出,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以虛構活動名義之方式向上訴人詐領代墊款。
(七)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1月離職時止,向伊申購系爭禮券460萬1000元及系爭代墊款478萬5106元,然其所舉辦之活動支出合計僅263萬1621元,尚有差額684萬485元(計算式:460萬1000元+478萬5106元-263萬1621元=684萬485元),此差額即屬被上訴人虛偽請款及侵占禮券之不法所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主張:被上訴人以分行競賽活動名義請領代墊款149萬331元,實際支出金額僅55萬8337元(後修正金額為54萬6337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分行競賽及分行企業客戶推薦活動名義申請代墊款149萬331元,實際支出金額僅5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背面),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分行競賽活動名義請領代墊款高達149萬331元,實際支出金額僅55萬8337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8頁);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請領代墊款之金額為478萬5106元,實際墊付金額僅254萬5621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復主張:被上訴人舉辦活動支出之金額僅263萬1621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0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墊付金額若干,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4月份月會資料,其上記載「3月CBZCampaignUpdate-Creditrelated」、「本月份S2達Goal!可獲得獎金NTD5,000!!」、「3月CBZCampaignUpdate-Revenue&AUM」、「CBZCampaignUpdate-STD(結構型商品)」、「本月份共有10位RM獲得獎金!恭喜M2 張家祥 獲得最高獎金NTD10,000!!!」、「4月CBZCampaign」(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及101年客戶尾牙春酒活動贊助金額表、Memorandum(客戶額度動撥活動)、2011、2012ExportTradeLoyaltyCampaign(出口貿易客戶回饋專案)、0000CBZTradeReactivationplan、2011LCB尾牙企劃、禮品兌換項目表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5頁),經兩造核對後,上訴人復將不爭執金額修改為263萬1621元(即本院卷㈢第90頁爭執附表中承認之45萬2799元+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不爭執附表所載金額217萬8822元=263萬1621元),爭執金額減為525萬400元(見本院卷㈢第90頁),顯見上訴人提出之月會資料並非完整,被上訴人於101年因舉辦活動支出之獎金、禮券,非僅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活動辦法及結果統計表所載(見原審卷㈢第152至156頁),則上訴人逕以其月會資料整理結果,主張被上訴人舉辦活動僅支出費用263萬1621元云云,亦存在疑問。
(八)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爭執附表記載兩造爭執之活動內容包括:換匯交易拿獎金(團隊部分)、LoyaltyCustomers年終回饋計畫、2012年1Q企業客戶薦面禮分行獨享-歡樂下午茶、2012年Q2BranchInvestmentrevenuecampaign、CBZCampaign8月份活動(FacilityFee)、分行收益達Goal’五星級飯店下午茶吃個夠(8月及9月)、TownHall(全行年會)、Platinumevent(白金客戶活動)、中小企業處員工VOE、FamilyDay、分行活動宣傳餐點飲料費、分行經理拜訪禮物、中秋節送禮、分行客戶吃飯或伴手禮、分行客戶Seminar、客戶尾牙春酒活動贊助、客戶額度動撥活動、出口貿易尊榮客戶回饋專案、CBZ出口託收押匯限時優惠專案/Clien-
tsreactivecampaign(2012年3月-8月)、員工尾牙春酒活動(101年1月)等(見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關於其中2012年1Q企業客戶薦面禮分行獨享-歡樂下午茶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由張雅婷、李宛靜承辦,被上訴人並非承辦人員,無墊款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張雅婷於原審證稱:101年1月至11月間,上訴人分行客戶推薦活動是由我承辦,分行轉介活動分為2部分,第1部分是分行下午茶部分,去年的話只有1-6月份有分行下午茶,第2部分是分行員工轉介活動,饒怡亭是約聘人員,非正式員工,主要協助我處理分行推薦活動的行政事宜,分行客戶推薦活動的下午茶是從100年第4季就開始辦理,分行員工推薦達成3件,我們最高會給到分行3000元的下午茶費用,員工推薦的部分必須推薦客戶在商業金融事業群開戶成功且符合一定的資格,才會給推薦獎金,下午茶費用是由我墊付,下午茶的訂餐可能是業務經理,也可能是饒怡亭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第37頁),可見饒怡亭亦有參與上訴人行銷處舉辦之分行推薦下午茶活動,據證人 饒怡婷 證稱:我於99年6月底至101年5月任職於上訴人行銷處,負責行銷活動,我有經手2012年1Q企業客戶薦面禮分行獨享-歡樂下午茶活動,我們每個月會針對分行推薦企業客戶有達到推薦門檻部分,提供3000元的下午茶經費給該分行,該筆經費由被上訴人先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第4頁);證人 楊文龍 證稱:我於101年2月以前擔任上訴人中區業務主管,負責的區域有中港分行、北台中分行、民權分行、大里分行、清水分行、豐原分行,在我任職期間,有與分行配合過下午茶活動,要達到一定的標準才會有獎勵,下午茶活動是由分行授獎,下午茶的費用都是行銷處的人付款,被上訴人負責這部分的業務區塊,會和我們去介紹這個活動,介紹的時候我們會買飲料或點心請參與活動的人,有時候我自己會墊錢,大部分是被上訴人直接買去,若來不及就會請我們先買去,發票給她後,她再給我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36頁),衡以證人饒怡亭、楊文龍均已離職,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承辦2012年1Q企業客戶薦面禮分行獨享-歡樂下午茶活動,並代墊活動費用等語,要為可採。
(九)其次,關於分行收益達Goal’五星級飯店下午茶吃個夠(8月及9月)部分,上訴人主張:五星級飯店下午茶支出均會有發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發票,無法證明確有墊付下午茶費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月會資料記載101年8月份符合獎勵資格者有三重、彰化、員林、北台中等4家分行,同年9月份則有松江、豐原、員林、彰化、港都、岡山等6家分行(見原審卷㈢第100、106頁),衡以上開活動係被上訴人所承辦,且上訴人並未接獲上開分行未獲獎金之反映,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墊付上開活動之下午茶費用乙節,應非子虛。又關於分行客戶Seminar活動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活動非伊內部正規活動,且被上訴人並未墊付任何費用云云,惟查,依證人饒怡亭證稱:分行客戶推薦活動中除下午茶,會有其他活動如Seminar(說明會),分行的Seminar活動執行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我負責的是針對企業客戶大型的總體經濟的研習會,這類舉辦說明會沒有正式流程,通常是由承辦人代墊,事後再拿發票與客戶的簽到表去申請經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核與證人楊文龍證稱:分行客戶推薦活動有辦說明會,在中區的話,我們主要的4個分行(中港分行、北台中分行、豐原分行)一定會去介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辦理分行Seminar(說明會)活動,且有代墊費用之必要。至其餘活動部分,上訴人或主張並非其內部正規活動,不得列入代墊費用云云,抑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實際代墊費用云云,惟查,證人 林玟妤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被上訴人離職時止,擔任被上訴人的助理,我們行銷部門常會辦分行活動,我會協助計算成績、協辦活動及一般行政工作,辦活動後會發獎金給各分行,我們通常會給企金(中小企業處商業金融事業群)的業務,經業務拿給分行,簽收後,再拿回來給我統整收集,被上訴人有要求我把簽收單收齊,我與王樂欣交接時,印象中有檔案夾,裡面有簽收單,我沒有看到101年的簽收單,我沒有跟王樂欣盤點過,王樂欣也沒有跟我講要催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證人王樂欣證稱:我離職時將簽收單放在辦公桌某抽屜中,沒有做點收的動作,也沒有請後手林玟妤繼續催收,我的前手王怡婷沒有點收簽收單給我,我把簽收單都放在資料夾中,王怡婷留下來的簽收單應該也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及背面);證人王怡婷證稱:簽收單放在我自己辦公室抽屜內,不用拿給主管,主管問我時,我就會將簽收單拿給主管看,再放回我的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舉辦活動代墊費用時,通常會要求獲獎分行簽收,簽收單及活動內容係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離職前舉辦之各項活動相關證據均由上訴人掌控,而有資訊不對等及蒐證困難情形,如令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月至11月任職期間各項活動內容及支出費用若干,顯有失公平,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
準此,上訴人既未要求員工申購禮券前須有實際支出,被上訴人僅須提出計畫書,經主管核准後,即可在預算範圍內申購禮券,且上訴人之代墊款申請流程並非嚴謹,員工申請代墊款前無須有實際支出,亦毋庸提出已實際代墊之支出憑證,僅須於主管核准之活動預算範圍內提出單據或發票即可,會計單位僅須核對請款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即撥款至該員工帳戶,上訴人復未要求得獎人簽收,而上訴人係依月會資料自行製作活動辦法及結果統計表,然上訴人之月會資料未臻齊全,尚有諸多活動項目遺漏,且未要求得獎人須簽收,則於此制度下,自無法排除同一活動項目以不同名義申購禮券或請領代墊款,或同一請款名義實則包含不同活動項目及其他雜支代墊款在內,抑或被上訴人已將請領之代墊款及申購之禮券實際用於行銷活動,但上訴人未留存簽收單之可能性,是上訴人徒以月會資料及簽收單顯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11月離職時止舉辦活動所支出之費用為263萬1621元,與被上訴人申購系爭禮券及請領系爭代墊款合計938萬6106元,兩者金額不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虛偽請領代墊款及申購禮券後據為己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應就差額675萬4485元部分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僅請求其中670萬8444元)云云,難認可採。
(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有虛偽請款及侵占禮券情事等語,固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82至185頁),惟查,細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人事、法務及查核部門人員間對話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略以:「Vicky(即被上訴人,下同):....就像Brian講的,就是錢請下來,然後糊里糊塗發一發,然後其實也沒有注意去做管理,也沒有好好,就是錢沒有好好的去做管理,然後錢下來就這樣糊里糊塗把它發完,也沒有管理的很好」、「Legal:所以妳沒有故意要侵占公司的錢?Vicky:沒有」、「Brian:妳現在回想的確應該可能有幾百萬在妳手上,其實沒有用掉嘛!可不可以這樣講?Legal:大概多少錢?Vicky:我覺得就200多萬」、「Vicky:禮券,禮券就是。....郵政禮券應該都已經換成錢了....就是拿來換掉,就可以發獎金」、「HR:妳用掉了嗎?Vicky:我沒有用掉」、「Legal:
所以這個3000塊X670張的郵政禮券,妳沒有交給Kelly(即李宛靜,下同)?Vicky:沒有」、「Vicky:T&E(即員工代墊款流程)沒有那麼多啦....100,150萬左右」、「Brian:妳自己手邊有沒有記錄....?Vicky:我手邊沒有記錄....我身上真的沒有多少錢」、「Legal:妳到底有沒有跟Kelly交接?Vicky:我有跟她講」、「Brian:給我一點時間吧,我幫妳看看有什麼資料?Vicky:你幫我挖挖看。....坦白講,我對錢是一個蠻模糊的人」、「Vicky:我覺得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會努力去找出program,但是那些evidence我不知道,留下來的東西,同事會怎麼處理,我沒有把握。....我擔心我不在公司,很多東西會沒有,電腦裡面的record我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2至185頁),依前後文觀之,乃被上訴人坦承有將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670張兌換成現金,及向上訴人申請代墊款約100萬元至150萬元,並表明均使用於活動,但相關記錄均留存於上訴人公司電腦,其擔心離職後該記錄將遭刪除之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虛偽請款及侵占郵政禮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萬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