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盛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盛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游盛富受雇於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之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處理機台異常狀況、更換氧化銦錫靶材(下稱ITO靶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中午某時許間,利
用該次排班獨自工作之機會,在上址之鍍膜段一般區,先以噴燈燃燒,再以不詳利器(均未扣案)刮取之方式,將明興光電公司所有之ITO靶材(重量約6公斤),自機台卸下,再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在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將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約4萬200元供己花用。
㈡復於同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手法,將明興光電公司所有之ITO靶材(重量約13公斤)自機台卸下,再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在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將之變賣給予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約10萬1,4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明興光電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游盛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盛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 吳悟慶龔莉婷吳昆展傅有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紙(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簡歷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ITOTarget遺失說明及再發防止報告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案發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8頁)、被告上下班刷卡紀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與公司主管於102年9月9日談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102年8月24日至8月2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見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後加以變賣,以獲取現金使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及告訴代理人 吳士偉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28萬7,396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且前開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噴燈及不詳利器,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28萬7,396元│自103年12月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帳│││戶(戶名: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76號),共57期,剩餘之第58期為2,396元,於108│││年9月12日前,匯款至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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