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敦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7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敦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以「陳又達」之帳號,在Facebook之「BWS買賣版社團」刊登:「售美規大燈只有一組全新兩千,要買要快^^」之虛偽訊息。適有 黃柏豪 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瀏覽前開社團動態消息,即以Facebook訊息與白敦仁聯繫,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購買前開大燈。 嗣白敦仁 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另以「宇宙人」之帳號,傳送Facebook訊息予黃柏豪,告知其匯款帳號,使黃柏豪陷於錯誤,旋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存款2千元至白敦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惟白敦仁收到款項後,遲未將前開大燈寄送予黃柏豪,經黃柏豪多次與其聯繫,初期尚仍以推託之詞搪塞,未久無論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均未獲白敦仁之回應。迄黃柏豪於102年8月22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白敦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敦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豪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黃柏豪)、兆豐銀行102年9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往來之相關資料、被害人黃柏豪所提出之案件說明及Facebook社團買賣版PO文內容、 嘉里大榮 物流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不正方式向被害人黃柏豪詐騙,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黃柏豪2千元,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被害人所提出之案件說明狀;偵卷第19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禮儀公司、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